兩高出臺司法解釋 5000條詐騙短信就可定罪

  【《財經》綜合報道】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公布。解釋將詐騙罪的入罪門檻由原來的2000元提高為3000元,其中電信詐騙行為將受到從嚴懲處,這一司法解釋將于明天起施行。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3000元至1萬元以上為刑法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3萬元至1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根據解釋,發(fā)送詐騙信息5000條以上;撥打詐騙電話500人次以上的行為,即使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也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fā)言人、辦公廳副主任孫軍工介紹,近年來,詐騙犯罪呈現多發(fā)態(tài)勢,人民法院2010年新收詐騙犯罪案件25642件,生效判決人數32284人。在法院受理的全部刑事案件中,詐騙犯罪案件數排在第六位。而且詐騙犯罪的手法不斷翻新,特別是利用群發(fā)短信、群撥電話、互聯(lián)網等手段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十分猖獗,危害嚴重。2009年,僅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廣東5個省市的群眾因電信詐騙造成的損失就高達10多億元。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1〕7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guī)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qū)經濟社會發(fā)展狀況,在前款規(guī)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 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酌情從嚴懲處:

  (一)通過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lián)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醫(y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并具有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

  第三條 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 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fā)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lián)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fā)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guī)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guī)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 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 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案發(fā)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fā)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fā)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第十條 行為人已將詐騙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

  (二)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

  (三)對方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

  (四)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

  第十一條 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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